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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引起之法律問題-行政責任篇-2
道路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製單舉發,惟A3類(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案件,雙方當事人違規事實明確者,得由處理單位製單舉發,並註記於事故調查報告表送審核小組檢核;對於肇事責任未明尚待查證者,由審核小組於肇因研判後,製單舉發。(台中市南屯區西苑駕訓班石正賢教練)
肇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台中市南屯區西苑駕訓班石正賢教練)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致人受傷者,應依下列規定,註明被害人受傷情形:
•合乎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之標準者。
•昏迷不省,並延續二十四小時以上者。
•需經三十日以上之住院醫療者。
•前項情形所列以外之傷害。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之一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等條文,有關重傷之認定,則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之定義辦理。肇事駕駛人的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應分別處理。例如肇事致人於死並逃逸,則刑事責任部分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查署偵辦,行政責任則逕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不必等刑事責任法院判決確定再行吊銷其駕駛執照。肇事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裁罰之條件,得提出申訴,倘仍不服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不服交通法庭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台中市南屯區西苑駕訓班石正賢教練)
文章轉自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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